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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项资金失信行为认定惩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9-01
人工智能朗读: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等文件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项资金失信行为认定惩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8月20日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项资金失信行为认定惩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失信行为认定与惩戒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施和参与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包括项目实施责任主体、项目第三方服务责任主体和项目咨询专家。

  第三条  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申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

  项目第三方服务责任主体,是指项目管理服务机构、评审服务机构、验收服务机构、绩效评价机构、专项审计机构等为市发展改革委提供项目管理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

  项目咨询专家,是指受市发展改革委或第三方服务机构委托,参与项目咨询、评审和验收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管理和验收等全过程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承担专项资金失信名单的管理、对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

  1.申报或验收材料提供的单位财务状况、资金到账证明、项目投资、技术工艺指标以及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影响项目立项或验收结果的。

  2.违反规定委托中介代为申报,但不影响项目立项结果的。

  3.在规定项目建设期结束后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九个月以内(含九个月)未申请验收的。

  4.在同一个项目中,未按项目批复文件或合同书相关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实施情况累计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5.因组织不力或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造成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6.未经批准对项目批复文件或合同书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指标进行重大调整,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7.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8.以同一事项重复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专项资金的;或者以同一事项向市有关部门多头申报,涉及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专项资金的。

  9.其他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并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行为

  1.在规定项目建设期结束后九个月以上(不含九个月)仍未申请验收的。

  2.纪检监察机关认定在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或实施过程中存在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在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或实施过程中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等的。

  4.拒不配合市发展改革委进行项目监督检查,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的。

  5.经市发展改革委认定,在项目申报或实施过程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或者经有权机关认定,在项目申报或实施过程中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违背科研伦理和道德的。

  6.伪造、篡改相关合同文本、资金到账证明、会计凭证与发票、技术工艺指标等相关资料,使项目达到申报或验收条件的。

  7.在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或实施过程中因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等违规行为,被审计部门查处并通报的。

  8.虚构项目,项目未真实实施的。

  9.截留、私分、套取、转移、挪用专项资金的。

  10.享受市发展改革委总部企业支持政策的企业,违反承诺在深圳市经营期少于十年的;或者享受购房补助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在购房十年内租售或者改变办公用途的。

  11.市发展改革委作出追回资助资金的处理决定后,拒不按要求退还资助资金的。

  12.同一责任主体连续两年内累计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本条所列一般失信行为的。

  13.其他违反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项目第三方服务责任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

  1.因组织不力或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导致出具的评审报告、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验收意见书等与实际不符,或对重大不符事项未作出披露,对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监管等过程或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2.与项目承担单位、申报单位或相关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

  3.未按服务合同要求对本单位工作人员、项目咨询专家进行有效监督,导致对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监管等过程或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4.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按时完成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的项目管理服务工作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5.因工作失职导致一年内被项目承担单位、申报单位有效投诉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6.其他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并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行为

  1.利用项目管理和服务职能,为本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或申报单位及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索取或者收受项目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或者接受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及其他形式利益输送的。

  3.出具虚假项目评审报告、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验收意见书等的。

  4.泄漏项目管理服务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的。

  5.泄露或使用项目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6.纪检监察机关认定在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存在行贿、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7.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在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串通投标罪等的。

  8.在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被审计部门查处并通报的。

  9.同一责任主体连续两年内累计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本条所列一般失信行为的。

  10.其他违反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项目咨询专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

  1.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项目咨询活动,且未及时告知相关工作人员,影响项目咨询活动开展的。

  2.一年内迟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或在项目咨询活动中擅离职守,影响工作正常进展的。

  3.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开展项目咨询活动,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4.一年内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项目咨询工作两次以上(含两次),影响项目咨询活动开展的。

  5.因项目咨询工作失职导致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6.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

  7.其他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并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行为

  1.索取或者收受项目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或者接受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及其他形式利益输送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承担单位或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的。

  3.接受“打招呼”、请托、游说等事项,出具不当咨询评审意见的。

  4.泄露或使用项目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5.以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公信力活动的。

  6.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7.同一责任主体连续两年内累计有两项以上(含两项) 本条所列一般失信行为的。

  8.其他违反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第九条  根据情形严重程度,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项目实施责任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一)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1.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一项第1至3点所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停止其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资格。

  2.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一项第4至7点所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后续资助资金拨付,收回相关项目已拨付未使用资助资金及孳息,两年内停止其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资格。

  3.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一项第8点所列行为的,停止后续资助资金拨付,两年内停止其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资格,申报项目此前未获其他市级专项资金资助的,收回相关项目已拨付未使用资助资金及孳息;申报项目此前已获其他市级专项资金资助的,收回相关项目全部资助资金及孳息。

  4.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一项第9点所列行为的,根据情形严重程度,可采取上述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二)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1.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二项第1至3点所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后续资助资金拨付,五年内停止其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资格,收回相关项目全部资助资金及孳息。第1点行为系因经营业务停止、破产清算等原因未申请验收的,第2、3点行为不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可以收回相关项目已拨付未使用资助资金及孳息。

  2.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二项第4至10点所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后续资助资金拨付,收回相关项目全部资助资金及孳息,五年内停止其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资格。

  3.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二项第11点所列行为的,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追回应追缴资助资金,并永久停止其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资格。

  4.责任主体有第六条第二项第12、13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形严重程度,可采取上述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第十条  根据情形严重程度,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项目第三方服务责任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一)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责任主体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停止其参与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审、管理、验收、专项审计资格。

  (二)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责任主体有第七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相关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不再拨付合同剩余款项,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支付的政府购买服务费用,五年内停止其参与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审、管理、验收、专项审计资格。

  第十一条  根据情形严重程度,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项目咨询专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一)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责任主体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停止其参与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审、管理、验收、专项审计资格。

  (二)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责任主体有第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永久停止其参与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各类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审、管理、验收、专项审计资格。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程序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认定失信行为时,应以《失信行为认定告知书》形式书面告知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认定告知书》一般应当包括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名称(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失信行为情形、失信行为认定依据、拟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的惩戒措施、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和期限等。

  第十三条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收到《失信行为认定告知书》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有异议的,可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供支持异议的相关证据。

  市发展改革委应在收到书面申诉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核实时限。对无异议或核实后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失信行为按程序将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正式列入专项资金失信名单;经核实后认定异议成立的,应撤销《失信行为认定告知书》或予以重新认定。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将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正式列入专项资金失信名单后,应及时以《列入失信名单决定书》形式书面告知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决定书》一般应当包括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名称(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失信行为情形、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的惩戒措施、列入日期及惩戒实施期限等。

  第十五条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对列入名单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异议处理、复议以及诉讼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惩戒措施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失信行为信息库,对失信行为实施信息化管理,并推动与市相关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作出《列入失信名单决定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列入决定相关信息在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失信行为信息库中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失信行为记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失信行为记录保存期限为相关惩戒措施实施期限,惩戒实施期限届满时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如无其他专项资金失信行为,自动移出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失信行为信息库。失信记录保存期限以及惩戒实施期限均从《列入失信名单决定书》记载的列入日期起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探索建立失信相关责任主体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修复具体适用条件、范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批复文件或合同书应体现本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省下达我市且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专项资金项目,如无相关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此前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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