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发改规〔2025〕6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各领域专家资源的整合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以下简称市专家库)的建设、管理以及专家的出入库、抽取选择、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专家库是指全市统一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域的评标评审专家信息管理系统,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提供专家服务。
前款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及公共资源交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纳入市专家库统一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评标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推进市专家库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综合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制度。
市财政局、住房建设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资委等部门是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专家管理细则,开展本行业领域专家的动态征集、资格认定、审核入库、解聘出库、培训考核、履职评价、日常管理等工作,监督本行业领域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对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深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专家库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工作,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专家的现场评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评标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专家专业类别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划分,行业(项目)类别包含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等。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起方、代理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家有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七条 入库专家除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养和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诚实守信,能认真、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能够胜任评标评审工作;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的资深专家,年龄可放宽至70周岁;
(三)熟悉所评专业技术要求及行业发展现状;
(四)熟悉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评审技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市专家库:
(一)曾被开除公职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代理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解聘出库的,自行申请出库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入库条件的个人,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一网通办专家库系统提交入库申请,在职人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鼓励政府部门、各行业协会及企事业单位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专家。申请人(被推荐人)在申报的同个行业内最多填报3个二级专业类别,6个三级专业类别。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被推荐人)的入库资格进行审核,申请人(被推荐人)的类别涉及2个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应当将相关理由在线反馈申请人(被推荐人)。
第十一条 对通过资格审核的专家候选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测试或者评估,确认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后纳入市专家库。行业主管部门对测试或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梳理本行业专家入库情况报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入库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不超过三年。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聘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入库标准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续聘。未提交续聘申请或经审核不合格的,聘期结束不予续聘。专家聘期内年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自动解聘。
综合管理部门牵头制定统一的电子聘书编号规则,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专家库系统在线制发聘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入库专家聘书的防伪验证服务。
第三章 专家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
(二)查阅与交易活动相关资料,对交易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要求响应方作出澄清、说明;
(三)依法独立开展评标评审,提出专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四)对评标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在评标评审现场发表、签署个人意见;
(五)获取参加评标评审的劳务报酬;
(六)抵制和举报评标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自身履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按照评标评审文件明确的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独立地评标评审;
(二)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对本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或异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标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评审报告;
(三)按时参加评标评审,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电子设备进场,不得私下接触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以评标评审专家身份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编制,不得索取或收受评标评审劳务报酬以外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对评标评审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评审有关文件、情况及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自觉接受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处理相关异议(质疑)、投诉、申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六)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七)遇有第十五条规定回避情形的主动回避;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标评审前3年内与响应方存在劳动关系,或担任过响应方的董事、监事,或是响应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与响应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
(三)与响应方有其他可能影响评标评审公平、公正进行的利害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专家发现本人与响应方有上述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专家未主动回避经发现后,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评审,并按相关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核查处理。已完成评标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专家和评标评审结果作出后续处理。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入库专家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专家个人基本信息;
(二)参加评标评审情况;
(三)参加培训情况;
(四)专家履职情况;
(五)投诉情况;
(六)信用情况;
(七)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库系统进行变更。
专家信息中涉及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行业领域管理制度规定审核后变更。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维护在库专家信息,提高专家信息准确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专家库技术维护,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网络培训、集中轮训等方式开展培训,提高专家的廉洁意识和综合履职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开展专项测试,建立培训考核机制。
第四章 专家抽取与选择
第十九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评标评审专家的,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从市专家库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从市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的,缺额专家可以从其他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适合专家的,发起方可依法依规直接确定评标评审专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专家抽取与选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结合实际,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被抽取的专家除出现应当回避的情形外,发起方或代理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市专家库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对外提供统一的专家抽取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制定本行业专家抽取的具体规则,加强对专家抽取的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评标评审开始前,专家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按规定请假。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充抽取。
预定评标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的,应当由发起方或代理机构按规定补充抽取;无法补足的,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评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家履职评价实行“一标一评”,由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评标评审结束后在电子交易系统上完成评价,相关履职评价结果存入专家个人电子档案。
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行业领域管理制度规定对专家实施履职综合评价和动态管理,鼓励应用大数据等方式建立履职情况考核评估机制。
第二十三条 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评审的;
(二)未按要求提前报告或办理请假手续,缺席评标评审的;
(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未及时通过专家库系统变更,影响评标评审的;
(四)未遵守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影响评标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暂停其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在一个聘期内被责令改正两次以上的;
(二)出现擅离职守等行为,影响评标评审正常进行的;
(三)向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或排除特定响应方要求的;
(四)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的;
(五)暗示或诱导响应方作出澄清、说明或接受响应方主动提出澄清、说明的;
(六)以专家名义从事有损市专家库公信力活动的;
(七)行业主管部门在本行业领域专家管理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评标评审资格暂停结束后,相应恢复评标评审资格的条件及方式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行业领域专家管理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解聘出库,并定期梳理汇总报综合管理部门:
(一)自行申请出库或不再满足相关入库条件的;
(二)在一个聘期内被暂停评标评审资格两次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入库资格的;
(四)泄露评标评审文件、情况及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可能影响评标评审公正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
(六)因评标评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行业主管部门在本行业领域专家管理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专家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家对履职评价结果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因申诉处理需要向第三方机构(单位)调查核实、检验、检测、鉴定以及需要专家补正材料,或者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的,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诉处理和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专家被暂停资格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聘出库的信息实现部门共享,由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结果应用。对专家因行政处罚被解聘出库的处理决定,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其他公示情形,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细则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在专家库运行维护、专家抽取、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领域专家管理细则,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起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本办法所称响应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招标(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